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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肆月及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又拾 伍日、柒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 分,亦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就如 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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