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三罪,各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肆月及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又拾
伍日、柒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
分,亦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
暨就如
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