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
年拾壹月」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一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
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已
宣示
或
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
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
4 、6 、7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之記載,超出各刑合併之刑
期2 年又15日甚多,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之
誤寫,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
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