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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拾壹月」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 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已宣示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 4 、6 、7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之記載,超出各刑合併之刑 期2 年又15日甚多,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之 誤寫,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 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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