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
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
所列之4 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如附表
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共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 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2 罪,又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
犯罪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2 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減刑後之刑與
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不
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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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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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肅清湮毒條例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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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5 年8 月 │
│ │ │ │ │ 禠奪公權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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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
│ │ │2項第4 款 │2項第4 款 │2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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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3年6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8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84年4 月23日起至84年10月│
│ │7 月8 日止 │7 月9 日止 │月1 日止 │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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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 │ 83年度偵字第4258號 │ 83年度偵字第4258號 │ 85年度偵字第396 號 │ 8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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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 84年度
上訴字第307 號 │ 83年度訴字第905 號 │ 85年度易字第513 號 │ 8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84年2 月21日 │ 83年12月8 日 │ 85年4 月5 日 │ 85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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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 84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 │ 83年度訴字第905 號 │ 85年度易字第513 號 │ 8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84年2 月21日 │ 84年2月21日 │ 85年5 月20日 │ 85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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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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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刑 後 刑 期│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6 月 │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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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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