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與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竊盜等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聲減
字第959 號裁定
予以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
於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
較,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
請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此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要旨
可
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因係不得易科之罪,就編
號1 至4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自無庸併予
諭知易科之
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