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編號1 至3 「減刑後之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列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 、7 「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
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8 「減刑後之宣告刑」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竊盜罪等8 罪,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均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之減
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
附表編號5 、7 所示二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6 所示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罪,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
數罪
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沒收之
從刑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