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 、3 之減刑結果
,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強盜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
竊盜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
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 、3 之減刑結果,與附表
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
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 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減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