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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叁月又拾伍日、伍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 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4 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宣 告刑欄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3 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 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至原判決沒收部分(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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