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
拘役
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