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
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禠奪公權肆年。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3 罪
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 、3 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