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
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叁行「
罰金3000元」,
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三行之「罰金
3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