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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叁行「罰金3000元」, 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三行之「罰金 3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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