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犯賭博罪,經本院
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
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