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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所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3 月間至88年3 月27日間,犯共 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而於89年9 月8 日確定,又於89年8 月2 日犯成年人與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而 於92年3 月28日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上開常業重利罪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與其所犯上開不得減刑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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