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 所列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92.1月底某日起至92.03.04)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
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
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又
數罪併
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
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編號
1 、2 之罪
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法施行法
第3 之1 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