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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拘役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 所列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92.1月底某日起至92.03.04)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 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又數罪併 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 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編號 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法施行法 第3 之1 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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