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與
附表編號1 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
詐欺罪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 所減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其
定應執行刑,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所犯2 罪,其中附
表編號1 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減刑後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