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
、四減刑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罪,減為附表編號二減刑後宣告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
第二級毒品、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就編號3 、4 所示應予減刑之罪與編號1 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 與編號1 、3 、4 所
示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並予敘明。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
內,應依原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