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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 、四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罪,減為附表編號二減刑後宣告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就編號3 、4 所示應予減刑之罪與編號1 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 與編號1 、3 、4 所 示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並予敘明。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 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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