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聲減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1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