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損他物品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0月13日犯損他物品罪,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