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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通姦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年8 日犯通姦罪,經本院於 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 院合議庭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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