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通姦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年8 日犯通姦罪,經本院於
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
院合議庭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駁回檢察
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