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
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由本院合
議庭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檢察官之
上
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