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強制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9 日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437 號(
偵查案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9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