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
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