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某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4 號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