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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 及編號4 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2 及編號3 聲請定 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2 、3 聲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因上開2 罪所減之刑,更定 其刑後之刑度已逾6 月以上,故無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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