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減為
有
期徒刑陸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於96年1 月27日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
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7 、
6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附此
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