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4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等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