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
陸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 月25日止
,及自96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1 月22日止,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
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原判決
諭知
沒
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