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聲減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1日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