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兵役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5年3 月8 日犯妨害兵役罪,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查其
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減刑。
二、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