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賭博及
詐欺二罪,各減為
有期
徒刑壹月及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賭博及詐
欺2 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各判處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附表編號1 誤載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