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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刑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3 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更正為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與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月又15日確定),符合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 號1 、2 、3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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