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幫助犯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幫
助犯
詐欺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罪日期欄」部
分應更正為95.09.14)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
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
號1 所列已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