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7 月22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32 號(
偵查案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65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