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8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貳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
編號4 就所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
決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3 年;84年度聲字第72
8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7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
號2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及聲請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