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1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三罪,各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及貳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12、13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八罪,各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
日、壹月、貳月、壹月及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
賭博罪,
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編號3 、9 所示減得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13罪,分別經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3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 、6 、7 、8 、10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1 、5 、11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 、4 、6
、7 、8 、10、12、13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 、9 所示罰
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