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
所載,與不得減
刑之附表編號4 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
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符合合併定執
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
並就編號1 至4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