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為各項下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判刑確定
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
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前開2 罪於本院判決時,即前開減
刑條例施行前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
按「
數罪併罰
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
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
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
一執行之必要,故設
併合處罰之特例耳」,
申言之,受刑人
因犯數罪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
合併定以等同或低於各罪
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
乃就
其犯數罪各經判刑確定並各
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
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
,尚非另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變更,遑論就
原確定判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
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
因全部或一部
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
效刑事政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
院以原各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
原則而另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
併合處罰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
各罪宣告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
。
三、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其
法定刑固均為
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亦各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經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既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不得易科罰
金,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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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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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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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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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8日 │ 9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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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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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6.04.30 │ 96.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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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6.08.02 │ 96.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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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犯法條 │第1項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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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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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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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執行
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執字第2669號 │ 96年度執字第2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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