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