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刑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確
定),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3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為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之罪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修正刑法施行日為95年7 月1
日)所為,而附表編號2 、3 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所犯,且上開3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此3
罪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
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判決及司法院96年6 月21日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
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二者
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