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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確 定),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3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為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之罪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修正刑法施行日為95年7 月1 日)所為,而附表編號2 、3 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所犯,且上開3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此3 罪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 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判決及司法院96年6 月21日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 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二者 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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