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並與附
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
編號2 就減刑後徒期、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
期間誤載
為已裁減為有期徒刑6 年,應更正為已裁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57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
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 月、6 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 號
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