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9 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6 年7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