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6年3 月7 日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
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216 條(
聲請書誤載為第217 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8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