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重利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 月間某日至96年2 月7 日犯重利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