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4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重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
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