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
變造特
種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