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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 種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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