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