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5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5 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
裁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