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編號2 至4 「減刑後之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竊盜罪等4 罪,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
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三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沒收之
從刑
與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
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