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肆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壹年拾壹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