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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 刑各如附表編號3、4、5之「減刑後徒刑、拘役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編號4、 5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4 、5 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 、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 之罪 ,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 、5 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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