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五人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等5 人毀損案件,
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諭令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則依法
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